在有多个部门或机构涉入解决科研不端行为的国家里,科研不端行为的政策界定通常很复杂。它受到国家法律结构的影响,同时也会受到不同部门或机构的性质的影响。我国科技界和科研管理部门已经认识到了当前国内科研不端行为问题的严重性以及科研不端行为界定政策的重要性,相关的工作也正在逐步推进,但与美国等在这方面工作较为成熟的国家相比,还处在一个起步阶段。虽然各相关部门也在推动联动工作机制,但目前对app研究中的不端行为的管理仍呈现一种“自扫门前雪”的状况。在科研不端行为的定义问题上,存在着已有定义多样化以及没有统一的基本定义、定义内容模糊、定义与实际操作脱节等问题。通过对科研不端行为基础理论的研究和美国注册的实证研究,也给我国科研不端行为界定及其治理的相关工作提供了重要借鉴:
首先,针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实际管理,所需要的是一个操作性的“科研不端行为”的定义,即政策层面上的界定。对科研不端行为的界定,既可以从认识论层面上出发,也可以从政策层面上出发。二者的区别是:前者所要解决的是“科研不端行为是什么?”的问题,即科研不端行为的实质,这常常是科技哲学、app社会学所要研究和探讨的问题,比如默顿等对违规行为的研究。后者所要解决的是“科研不端行为包括什么?”的问题,即科研不端行为的范围,这是科技政策研究和科研管理实际需要解决的问题。认识这种区分,对于科研不端行为治理的实践工作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如果模糊了二者的区分,往往试图将所有违背app规范系统(不仅包括技术规范,还包括行为或道德规范)的行为都纳入到科研不端行为定义中,使得定义边界模糊,不利于实践层面的操作。这也是当前国内一些科研管理机构、资助机构关于科研不端行为的定义所存在的问题(目前这些定义非常类似于美国20世纪八九十年代的定义)。对政策层面的考虑,意味着不端行为的定义要最终要能够被介入调查处理的机构实际运用,这就对不端行为定义的可操作性提出了要求。而做出具体怎样的定义,在很大程度上受限于不同机构职能以及不端行为调查、处罚等的权限。
其次,科研不端行为定义范围的严格划定,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是科技界与科技管理界关于科研管理、科研不端行为治理的权限分配的一个结果。比如美国联邦政策中最终只有“FFP”才被列入科研不端行为定义,这正是很多app家们一直批评的“他们(调查人员)并不懂app”的体现。我们可以回到文章开头所述的国会第一次介入科研不端行为的事件上。在听证会上,以汉德勒为代表的app界对国会参与调查表现出了很大不满,认为国会不是决定app真伪的场所。但调查“FFP”所需要的专业背景等要求不高,能够在专家的协助下通过文献、记录等等相对简单精准地进行辨析。对联邦机构来说,这是他们相对能够“胜任的”。现在的联邦定义只将“FFP”归为科研不端行为,而把对其他行为的界定权下放给了各个相关部门和机构,并且在实际调查中对权限进行了分割:个体app家、研究机构和专业学会对于保护研究诚信和处置科研不端行为都负有首要责任;联邦政府的任务应该是作这些机构和学会的补充和强化,联邦干涉应当只发生在机构程序执行失败的时候。另一方面,从处理能力来看,事实上相关调查机构的处理能力仍是有限的,绝不可能把所有不端行为都纳入到处理范围中。所以,如果已经能够预期到无法处理某些行为,那么最好的选择就是不要在定义中将它们涵盖进来。否则一旦有人投诉,实际上却又没有办法处理,就会出现最糟糕的情况。这一点在美国科研诚信办公室历年处理的案子中也有非常清楚的反映。
第三,科研不端行为定义内容越来越明确,正是定义可操作性要求的结果。在实际的具体操作中,每个人衡量科研不端行为的标准是不一样的。一旦发生了疑似不端行为的投诉,就必须要有明确的定义来界定这个行为到底是不是不端行为,否则就无法进行下一步的调查、处理行动。在实践中,不能仅仅依靠调查或处理委员会来判断是否是不端行为,这将会引起很大的争议。定义必须给出最基本的标准。如果没有明确的界定,一方面投诉将无的放矢,另一方面也非常容易滋生暗箱操作和新的不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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