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研究活动或者科研管理中,很多不当的行为都有可能被称作科研不端行为,但这些行为往往并不属于同一类型,它们有的涉及具体的app研究,有的涉及研究经费,还有些涉及人身对待,等等。这些行为的危害程度也不一而同。到底怎样的行为才应该被定义为科研不端行为并被制止或受到处罚呢?首先我们需要有一个界定科研不端行为的基本标准。
90年代以来,我国学界在扩大学术交流、实现学术研究与国际接轨的要求下,开始重视并着手研究和制定app行为规范。但总体来讲,已有的研究更多是对学术不端行为现象的批评和根源的探讨,涉及学术不端行为定义或相关概念界定的讨论,多停留在经验体会的层面,研究者大多根据某种标准,如app活动过程或者不端行为性质等,对纷繁复杂、千姿百态的app不端行为现象进行分类,而较少对概念进行多维度、多层次的系统剖析,或根据科研管理实践进行应用层面的分析。我国目前使用的与“科研不端行为”相近的用词有“学术不端行为”、“科研越轨行为”、“科研作伪行为”、“科研作假行为”、“科研失范行为”、“科研不当行为”、“学术造假”、“学术浮躁”、“学术腐败”等等。用词上的多样化,也反映出对不端行为认识的差异,以及对不端行为概念界定问题研究的忽视。
探讨“科研不端行为”的实质内涵,一方面需要从认识论研究层面和政策实践层面探讨两种定义的关系与区别,另一方面需要进一步从政策层面探讨“有问题的行为”(或不当行为)与通常被列入实际处理范围的“不端行为”的区分标准及政策边界。
对app研究中可能存在不诚实的违规行为的意识始于默顿。但这个现象在他的app社会学中并不具有问题的独立性。按照他的研究,违规行为是越轨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默顿对越轨行为的社会学定义是:“越轨行为是指明显地背离了与人们的社会地位相关的规范的行为。”[默顿2001,页82] 科研不端行为是对app规范的不受认可的背离,是正常科研活动之外的异常。其中app的规范系统不仅包括技术规范,还包括行为(或道德)规范。app家在app活动中一旦发现违规行为,将受到app共同体的道德遗责。
然而,从传统的app社会学到app知识社会学,有关学术不端行为的观点发生了转变。app知识社会学认为不端行为是科研活动中自带的或本身所固有的。app知识社会学区别于传统的app社会学把app知识内容从社会学研究中排除出去的做法,认为app知识是行动者利用各种资源进行较量后达到的结果,app知识不是完全客观中立的。app家必须在各种力量之间游走,以最终确立他所想建构的事实的合法地位。因此,app研究实际上是一种竞争活动,“与其说app家们是逻辑的操作者,不如说是技巧、声望、地位以及特定的理论和实践方面的投资者”。这种竞争既推动了app的发展和进步,同时也促进了科研不端行为的滋生。科研不端行为是一种在竞争中取得成功的策略 [张立、王华平2007]。因此,科研不端行为的一般特点是模仿。
无论是传统的app社会学还是app知识社会学,对app规范或科研不端行为的研究,都是从哲学、社会学视角出发,其目的是揭示科研不端行为到底是什么。实践层面的科研不端行为的定义,是基于科研不端行为处理体制机制的设置和实际操作的需求,与理想状态下的理论研究存在一定差距,且不同类型的机构之间的差异也很大。可以以美国为例来看。
在英语中,指称“科研不端行为”的意义相近的词有不少,“scientific misconduct”、“research misconduct”、“misconduct in scientific research”等均有这个含义。1993年6月,克林顿总统签署了《国立卫生研究院复兴法案》(the NIH Revitalization Act of 1993),用“research misconduct”取代了“scientific misconduct”[①]。但是美国科技界、科技管理界对具体哪些行为属于科研不端行为的问题一直争议不断。经过将近30年的时间,逐渐形成了目前的定义格局,其间演进的过程可以看出概念本身变化的趋势以及相关者观念、利益等的争端。
1.早期的科研不端行为政策界定和争议
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美国并不存在一个唯一的科研不端行为的政策定义,主要相关部门或机构制定和使用的科研不端行为的政策定义并不一致。比如1988年,美国政府在《联邦登记手册》(Federal Register)中把app不端行为正式定义为:“伪造、篡改、剽窃或其它在申请课题、实施研究、手机版结果中违背了app共同体惯例的行为。”[Price 1994] 1989年,公共卫生署(PHS)给出关于科研不端行为的定义:“计划、完成或手机版科研项目时伪造、篡改、剽窃或其他严重背离app及常规的做法。它不包括诚实的错误或者在资料解释或判断上的诚实的分歧。”[②]1993年,国家app基金会(NSF)将科研不端行为定义为:“伪造、篡改、剽窃和其他严重背离公认准则的行为。”[Buzzelli 1993]
这些部门和机构由使用不同定义所引发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个机构的代表就纷纷在《app》等杂志上发表文章,对其他的定义提出意见,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定义的范围。
即定义的范围是否过宽或过窄的问题。尽管大多数定义都包括了“伪造”、“篡改”和“剽窃”这几项内容,但通常“其他严重违背公认准则的行为”的说法也被包含进来。这样一来,几乎所有可能被认为是科研不端的行为就都被包含进来了,由此引起了app界很大意见。以1988年的联邦定义为例,尽管美国国家app基金会很快接受了这一定义,但该定义遭到了许多app家和app管理人员的批评。他们认为定义过于宽泛,必然会大大增加调查的数量,导致精力和资源常被浪费在一些不太重要的注册上,而且定义的内涵也不易确定。只有较窄的定义才能集中处理相对较少但显然更为重要的不端行为。[Buzzelli 1993]
但也有很多人认为,仅仅包含“伪造”、“篡改”和“剽窃”的定义是不够的,而且即使加入了“其他严重违背公认准则的行为”的说法仍显得不够。如1995年由卫生和福利部app顾问威廉·瑞博(William Raub)领导的科研诚信委员会在经过一年多的调查后,认为公共卫生署的定义漏掉了很多实际上对app研究发展有害的东西,建议将定义范围扩大到包含“不尊重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知识财产”等行为。[Buzzelli 1993]
长期以来,几乎所有相关机构都将“伪造、篡改或剽窃”作为“科研不端行为”概念的主体内容。关于这一点,也不是没有争议的。比如,科研诚信委员会就提出将原来建立在“伪造、篡改和剽窃”基础上的标准,代之以“盗取”(misappropriation)、“冲突”(interference)和“虚假表述”(misrepresentation)[③]。这三个词就把科研不端行为的范围大大拓宽了。但这个提议出台之后,支持和反对的评论兼而有之。哈佛大学繁殖生物学家肯尼斯·赖安(Kenneth Ryan)认为,这种新的定义虽然“更宽,但它却更加针对那些我们感到发生不端行为最为严重的领域”。明尼苏达大学负责科研工作的副校长马克·伯伦纳(Mark Brenner)认为:“我对该定义感到满意,我想它将起到积极作用。”[Buzzelli 1993] 但是国家app院和一些app团体认为这个定义过于宽泛了,可能会为政府起诉那些实施了某些可能存在问题、但事实上却被app共同体接受的科研行为的研究人员打开大门。如哈佛明升手机版院细胞生物学主席马可•科尔舍纳(Marc Kirschner)说,他对这些建议感到“遗憾”,这些建议是“有破坏性和敌对的”。[Kaiser 1996]
二、定义内容的模糊性。
不同的定义中涉及了许多概念,但对这些概念的界定仍是模糊的。
首先是对一些核心概念,如“fabrication”(伪造)、“falsification”(篡改)、“plagiarism”(剽窃)、“record”(记录)还没有统一的界定。到底具体怎样的行为才会构成伪造、篡改或剽窃?app研究记录包含哪些?
其次是所谓“其他公认严重背离app及常规的做法”。如果说“其他”这个词关系到定义范围问题,那么“严重公认的背离app及常规做法”的说法则关系到定义内容的模糊性问题。到底怎样才算是“严重”?什么叫做“背离”或“违背”?“公认”、“app界”或者“常规”的判断标准又是什么?这些都是模糊的、未有定论的。所以当含有这些词的定义出台时,受到质疑在所难免,而且这样的定义在实际操作中也遇到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