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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莘 来源:人民日报 发布时间:2010-7-21 12: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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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莘:高校可自行决定不公开信息范围是块“硬伤”

杨威绘

 
据《法制日报》报道:教育部2010年4月6日发布《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2010年9月1日施行。该办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高等学校信息,促进高等学校依法治校,根据高等教育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然而,办法第十条第4款又规定,“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下称《办法》)是贯彻三年前国务院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的直接结果。《办法》第十条是规定高校不予公开的信息,除了大家熟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还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这条规定对信息公开而言至关重要,决定着什么样的信息公开,什么样的信息不公开,这是一个关键性的规定。对比《条例》,我们发现《办法》作为下位法,这样的规定与上位法《条例》的规定并不一致。
 
首先,法律、法规与学校规定不是一个层级。与法律、法规相比,显然学校规定是一个较小的规定,且可以随时更改。如此一来,信息公开制度在高校岂不成了橡皮筋,在不同的高校之间有不同的规定,而且各个高校可以随时更改自己的规定。法制统一是宪法规定的原则,放在这个原则之下看,《办法》这一规定显然不合适。
 
其次,《办法》这一规定与《条例》不符。《条例》只规定了政府信息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可见,信息公开没有别的例外,只有以上这三个例外。《办法》的规定却似乎想要告诉人们,除了三个例外之外,还有其他例外,这些其他例外是由高校自己确定的。显而易见,《办法》的规定已经越出了《条例》的界限。
 
第三,即使是不予公开的国家秘密,高校自身也无权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这是《条例》第14条关于确定国家秘密的规定,《办法》将确定国家秘密的权限“下放”给高校也是不合适的。
 
如此《办法》当如何?笔者以为可以在此办法生效前,即9月1日前,修订之后重新颁布。虽说未曾实施即修订属前所未有,但总比明知有“病”就是不“治”强。
 
(作者系明升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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