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继明
目前明升中国人工智能领域已覆盖了工业机器人、服务机器人、智能硬件等硬件产品层,智能客服、商业智能等软件与服务层,视觉识别、机器学习等技术层,数据资源、计算平台等基础层,人工智能正在多个领域深度影响或改变着我们的生活。
人工智能的运用不仅在传统技术领域,在文艺创作上的表现同样令人惊叹。人工智能已经可以撰写小说、生成诗篇和散文。当这些人工智能创作物具备市场价值时,就会提出一个法律问题: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为作品,进而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呢?
按照传统定义,版权的客体是作品(《民法总则》第123条第2款第1项);而作品,往往是与有血有肉的自然人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一般的看法认为,由计算机等非由人类“创作”的东西,不属于版权意义上的“作品”,不属于版权法保护的范围。
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问题的思考,可以从两个层面展开:首先考虑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符合独创性标准的要求;其次,在前一问题的基础上考虑智能作品的归属问题,即究竟是将作品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设计者,还是所有者,抑或是使用者,甚或突破性地赋予人工智能这一新的主体。
独创性不能简单地理解成与现存的作品表达不一样。不一样只是外在的表现,其实质是经过了主观的思考,有了一定的构思之后,运用创作元素的一种能动的表达。但关键却恰恰在于,人工智能的思维模拟范围不断扩大,在功能上不断向人脑接近。
人工智能产物符合形式上的作品要件:第一,属于文学、艺术和app领域;第二,“表面”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独创性;第三,具有可感知性和可复制性。即使不认为人工智能具有社会性,进而完成能动的生物过程,也不妨碍我们将其创造物作为一种可财产化的信息看待。
其实,独创性中所谓“人”的创作这一理解,说到底是一个权利归属问题,它与“作品是否在表达形式上具备足够的创造性从而享有版权”,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将“人”的创作作为“独创性”的内涵,混淆了权利客体的属性与权利归属在法律技术上的区别,破坏了法律的基本逻辑。
笔者认为,版权法中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应当向一种客观化判断标准倾斜,即从形式上考查其是否与现存的作品表达不一样,并在人类自己所创设符号意义上是否能够解读出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这样,也就不必纠结于“创作行为”是否源于自然人这一命题。
人工智能最可贵的地方就在于“智能”,其不断地习得人类的智慧。人工智能借助于本来智能化的数据库,对存储的数据模拟大脑的运行进行取样、加工,在其模拟“脑”的形态下经过分析、组合、排列、筛选之类整合,形成作品。可以说,人工智能已经超越了机械延伸的概念,其具有深度学习的能力。这种深度学习的再创作,似乎是对人类思维与智力活动过程的再现。
这样一来,我们可以以内容生产的自主性与否作为判断是否为人工智能的分界标准:如果所生成的内容是基于内部程序或者算法的事前设计,则不具有自主性内容生产能力,仍属于机械延伸的范畴,也就是在创作上属于人的辅助工具;如果基于使用者提供的素材能够自行生成新的内容,且相同素材在环境、时间等因素不同的情况下也能够生成不同的结果,则具有自主性内容生成能力,属于人工智能。人工智能这种深度学习能力,使其摆脱了内容创作辅助性工具这一地位,这才是智能作品具有独创性的源泉。
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可以财产化的。若不通过版权或者其他制度来确定其财产化规则,则带来无穷的麻烦:
第一,法律纠纷与社会纷争不断。随着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越来越多,如果不明确界定其属性和权利归属,将引发大量版权法律争议,冲击既有版权制度。例如,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将成为新类型的“孤儿作品”和“无主作品”,任何人可以随便使用,这既不利于激励新作品的创作和新人工智能的开发,也无益于版权市场的合规性和稳定性。
第二,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将导致文艺市场失去高贵、深刻并让人感同身受的作品。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大量涌现,只有在版权制度的调节下,才能避免市场极端情况的出现。若人工智能创作物被归入公共领域,依赖版权经济效益存续发展的众多明升亦将受到抑制。此外,更为重要的是,若专业化的人类职业创作者因高效率的人工智能的竞争而退出市场,我们的社会将会失去一些真正高贵且具有人类品性的深刻作品。
第三,人类心智与文明基础将受到挑战。如果说第一次工业革命后的百年中,机器逐渐解放了人类的手,那么往后的人工智能技术革命将可能逐渐开始解放人类的脑。我们已经看到,当一种新的能力开始补充旧的能力时,旧的能力就有退化的倾向。若版权的消退伴随着人类退出文艺创作领域,也许那就是我们文明退化的开始,人工智能由此逐渐取代人类进行思考、创作和分享文学艺术成就。果真如此,将引发一场技术理性与人类命运的伦理大讨论。就目前而言,人类文明似乎无法承受这种倒退,而我们也还没有做好应对这种风险的准备。
随着20世纪初app技术的快速发展,版权明升的分工愈加细化,非创作者的投资者在维系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方面的作用愈发突显。而投资人基于其所投入的资本与所承担的风险,其利益要求亦趋向明晰,即希望借由版权制度维护自身利益。
我国著作权法所确立的作品归属模式是,“以著作权属于作者为原则,以特殊规定为补充,以合同约定为例外”。其中,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适用特殊的规定。而人工智能的发展,进一步对作品的归属原则提出了挑战。是否应赋予人工智能本身以主体资格、如何界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都是需要深入讨论的问题。
事实上,从公共政策角度衡量,我们需要对智能作品赋予版权,这是保持文艺繁荣和维护我们人类高贵心灵的市场基础。
人工智能的发展,使得智能机器人的自主创作逐步成为可能,但鉴于人工智能独立法律人格尚存在伦理与道德争议,对智能作品上的权利配置在设计者、所有者和使用者这三个利益主体之间进行权衡,是较为妥当的。
“作品归于作者”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但随着工业版权的出现,权利归属的重心已从作者转向投资人。基于人工智能尚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从人工智能领域明升政策加以衡量,应该建立起以所有者为核心的权利构造。诚然,约定优先的权利归属原则,仍然是这一权利构造的基础。
正是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虽然人工智能不是人,但人工智能创作物却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明升中国app报》 (2019-10-08 第8版 知识产权)